小芳和大志相恋多年,2003年俩人共同出资联名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并以俩人的名义做了共同按揭贷款,月供款由每人各出1000元。房屋交付后俩人即以夫妻名义在新房内开始了同居生活。2005年大志从单位分得一套一居室,但大志没有居住装修后将其出租出去。因为忙于工作,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6年春节期间俩人因故分手。小芳认为双方构成事实婚姻,要求把俩人共同购置的房屋和大志分得的公房一并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大志不同意,并拒绝搬到自己分配的公房居住,认为自己一旦搬出共有房屋,就等于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
1、俩人的说法都存在错误之处。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并且男女双方当时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才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俩人的同居关系是从2003开始的,因此,双方不构成事实婚姻。其次,房屋的所有权一般以登记的权利人为准,小芳和大志共同购置的房屋属于俩人共有,一方搬出该房屋的并不意味着对产权的放弃。由于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大志同居期间分得的公房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2、小芳若到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会受理的。由于俩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一方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单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
3、双方的房产和债务问题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法院起诉。双方的共有房产,若不愿意维持现状,可以通过竞价转让的方式由一方向对方支付转让价款后享有全部产权。
事实婚姻从广义上说,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事实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故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一般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只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对其双方之间的婚姻效力采取了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是法律认可意义上的事实婚姻概念(本书以下所述的事实婚姻均指此种法律认可意义上的事实婚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事实婚姻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其一,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为时间点,同居关系应开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其二,同居时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1、男方已满22周岁,女方已满20周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4、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5、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同居关系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对于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的同居关系,双方只有补办结婚登记以后,法律上才能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以后的婚姻效力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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